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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甲○○
號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伍佰肆拾叁萬伍仟柒佰叁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原告僅繳納肆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尚不足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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