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17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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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簽立借據一紙予原告收執。

惟被告等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催索無效,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又被告丁○○於89年4 月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信用卡使用。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丁○○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

而查被告丁○○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88,8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丁○○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其積欠之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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