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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呈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呈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洋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7 點14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紙、約定書三紙、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貸放日報及存款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呈洋實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抗辯: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呈洋公司仍繼續營業,原告應先向被告呈洋公司請求,始得向被告請求。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呈洋實業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呈洋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二紙、約定書三紙、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貸放日報及存款明細表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被告呈洋實業有限公司、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簽署本件借款係屬連帶保證債務,有兩造簽訂借據第5條可按,因此,依據前開規定,被告甲○○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被告甲○○抗辯,被告呈洋公司仍繼續營業,原告應先向被告呈洋公司請求,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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