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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2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 月2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99年1 月2 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64機動調整計算之,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紅典公司自96年7月1 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 萬6,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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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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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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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68 萬6,700 元 │自民國96年7 月2 日起至│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儲利率指數(詳如附件所│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示變動明細表)加碼年息│之10,逾期超過6 個以上│
│ │ │百分之2.64計算,並隨同│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調整。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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