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15,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百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同意對被告百祐公司向原告所負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百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各向原告墊借200 萬元(二筆),期間均自95年4 月26日起至98年4 月26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18% 計算(嗣依原告定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均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96年5 月11日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視為全部屆期。

迄尚餘本金174 萬8,23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各一份、借據二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