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1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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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第2條第9項約定,雙方就本放款合約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9,965 元,並自民國96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年息百分之2.21)加年息百分之2.1 浮動計算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4.31),暨自96年6 月18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96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729,965 元,及自96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9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所為,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93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16日止共20年,利率則自撥款日起,第1 年按固定利率年息2.3 %計息,第2 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0.875 %浮動計息,第3 年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本件逾期時指數型房貸指數為2.21%)加年息2.1 %浮動計息;

自首次撥款日起,前2 年按月付息,自第3 年起,再按月攤付本息。

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丁○○自96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尚欠借款本金729,965 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已於96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借款本息已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尚未受償。

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及放款利率變更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9,965 元,及自96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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