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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峰)
10號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因本保證所發生之爭議,被保人(即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戊○○)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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