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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1份,並據以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4年11月4 日至100 年11月4 日止,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至96年6 月4 日止,被告丙○○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231,562 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契約第7條約定,違約時應按原貸款利率即年息3.395%加年息1%計算延遲利息),並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又被告丙○○於94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各1 份,並據以借得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4 日至100年11月4 日止,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存入帳戶備扣,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本金不履行時,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至96年6 月4 日止,被告丙○○未依約分期攤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892,625 元,及自96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9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6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等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份、連線作業電腦查詢單2 張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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