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31,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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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3 章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33%計收之,借款期限為20年。

以上借款本息之繳納如有遲延,若全部本金逾期未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並依貸款契約書第3 章第4條第1項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就前開借款1,790,000 元部份,除攤還本金5,111 元及繳納至96年1 月25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

另就前開借款120,000 元部份,除攤還本金345元及繳納至96年1 月28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未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務之電腦畫面資料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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