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32,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至113 年6 月30日,約定自93年7 月1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前3 年每月返還利息,自第4 年起於每月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扣除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125%)計算之利息(然如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達6 個月以上者,列入逾期催收,政府不再補貼利率),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尚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