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
-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土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土生公司)邀
- 二、被告甲○○主張:鶯歌鎮○○段1014地號(原大湖段崁腳小
-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訴外人土生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 ㈡、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101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負欠其本金1,039,817元及利息、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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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聲請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准文件為證,先此指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土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土生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6 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12.88 %計付及違約金等,並訂立借款契約乙紙為證。
詎料訴外人土生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1, 039,817元及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迄未獲償,依原告與訴外人土生公司所簽定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該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自得向訴外人土生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
嗣原告依法訴追時,始知被告丙○○為避免伊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明文,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所為對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時,即應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而聲明為:㈠、被告丙○○與被告甲○○間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4年2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樹資字第029140號收件,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主張:鶯歌鎮○○段1014地號(原大湖段崁腳小段289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為贈與,實際是有對應之價金。
被告丙○○為被告丈夫乙○○之兄長,於該土地移轉換記日以前,被告丙○○因財務問題,向乙○○多次借款,乙○○基於手足情誼,幫他週轉,而乙○○能力有所不足,大部分由被告代為籌措,後被告丙○○無力償還,才把土地過戶被告抵償借款,因二等親間之土地移轉曾以贈與方式辦理,所以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
被告為被告丙○○所付出之金額,不僅在土地移轉登記日以前,在該土地移轉登記日以後,仍幫他收回多張退票,處理欠款,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土生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詎屆期未償尚欠本金1,039,817 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1014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負欠其本金1,039,817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依法訴追時,始知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1014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於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惟辯以此乃抵償其為被告丙○○所籌措之款項,並提出被告丙○○簽發之支票4 紙及本票1 紙為證。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被告甲○○主張被告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為抵償其為被告丙○○所籌措之款項,惟其所提出被告丙○○簽發之支票、本票,尚難認係被告甲○○已支付價款予被告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登記所載係以贈與為原因,則被告丙○○所為系爭處分財產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其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 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受益人甲○○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⑴被告丙○○、甲○○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3年11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2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應將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項土地,於94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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