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249,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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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Y&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9,217元。

㈡上期未收利息:1,237元。

㈢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5 月17日起至96年5 月28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3,595 元。

(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㈣帳務管理費:184元。

(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6年5 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希望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能夠降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能夠降低等情,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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