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0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及26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09月29日起至114 年9 月29日止。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04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第壹、貳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 元及0000000元,合計0000000 元,及95年04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原告請求執行被告之財產,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6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0000000 元,除抵沖執行費用42453 元及至96年05月21日止利息147794元、違約金20676 元及沖償本金0000000 元及0000000 元外,尚積欠原告後筆本金667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466 號分配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