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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23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5% 計收,並簽訂台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憑。
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照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第19條約定: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6 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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