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13,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朱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朱玉成)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15日起至112 年7 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息0.25%) 浮動計息,如前開利率調整時,前開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

如被告1 期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未繳納本息達6 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 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7 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832,211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1 件、存證信函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