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14,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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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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