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戊○○邀訴外人王勳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9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15 萬元、220 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之次月起,每月借款相對日攤付本息一次,至109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到期本金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1%,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戊○○僅繳付利息至90年10月即未再依約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經原告強制執行戊○○之不動產,仍有不足,目前尚積欠本金1,531,174 元,及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又王勳禮於90年6 月28日死亡,戊○○、被告乙○○、甲○○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之影本2 紙、債權憑證之影本1 份、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之影本1 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531,174 元,並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