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35,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郁民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加年息百分之2 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郁民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立有房屋擔保放款合約,約定借款期間20年(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113 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數(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24)加年息百分之2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 24) 浮動計算;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截至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

被告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於96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宣告本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並請求償還全部借款,惟迄今尚未受償。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目前被告之房屋為原告拍賣中,如將來拍賣有受償不足之情形,再與原告商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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