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3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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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Y&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9,952元。

㈡上期未收利息:223元。

㈢利息計算: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 月8 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0,499元。

(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㈣帳務管理費:0元。

(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又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5年5 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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