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52,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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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相 對 人 福臨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灣省新竹市○○街74巷23之1 號)為福臨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請求,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經被告誤為登記為董事及董事長,已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因原告係被告名義上之董事,被告依法並無監察人之設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告之其他股東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股東除原告外,另有簡月香、施玉華、甲○○及蔡淑讓四人,其中簡月香行蹤不明,蔡淑讓已經死亡,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外股東施玉華(蔡淑讓之女)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僅係提供身分證供人設立公司,對被告公司完全不知情,且現在中國大陸工作,往返不便等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 號偵查卷相關資料可稽,故本院認為選任股東甲○○為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

四、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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