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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被 告 乙○○
2號3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765,58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7,823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0,206元,尚不足新臺幣67,61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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