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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惟依原告所提借據暨其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應以貴行總行或埔心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上開借據暨其約定書影本各2 件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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