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392,2007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辰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10樓
被 告 甲○○
69巷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查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及連續保證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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