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51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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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載有明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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