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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㈠被告與被告侯吳月(此部分業經判決駁回)於民國94年7 月7 日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7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518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4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前開請求,依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對侯吳月存有債權,為侯吳月所明知,竟意圖脫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訴請被告塗銷已為移轉登記。
惟依卷附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5年1 月12日對原告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另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
並未涉何詐欺等犯行(包含共同被告候吳月部分,亦因已為無罪諭之,故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
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均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損害,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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