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255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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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展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已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除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 元外,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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