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重訴,563,2009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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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戊○○
聲 請
承當訴訟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承當訴訟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因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承受基準日96年12 月29 日)繼續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在案,特聲請准由國泰世華銀行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對於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承當訴訟表示不同意,惟查,國泰世華銀行與中聯信託於民國96年10月5 日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並約定預定交割日為96年12月29日,由國泰世華銀行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所讓與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包含本案訴訟標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國泰世華銀行爰聲請代中聯信託承受訴訟,此有聲請狀、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各1 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為可採,故由國泰世華公司承當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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