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22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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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癸○○
子○○
辛○○○
庚○○
寅○○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壬○○
巳○○
辰○○
卯○○
甲○○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六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在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巳○○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十號,如附圖二【A 】部分,在面積55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辰○○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十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二七號,如附圖三【A 】部分,在面積76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卯○○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二八號,如附圖四【A 】所示位置,在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八之二九號,如附圖五【A 】及【B 】所示位置,在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一六一、巳○○負擔千分之一三九、辰○○負擔千分之二六七、卯○○負擔千分之一九三、甲○○負擔千分之一八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巳○○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辰○○以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卯○○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5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詳原證1) 。

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38之10、38之27、38之28號及38之29號等五建物(上開建物皆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

㈡被告壬○○、巳○○、辰○○及卯○○等4 人,分別就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38之10、38之27、及38之28號等四建物(上開建物皆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或有所有權,或彼等有事實上處分權。

彼等4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4日主張彼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以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出『容忍地上權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被告壬○○、巳○○勝訴但駁回辰○○及卯○○之請求(詳原證2) ,嗣因雙方皆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廢棄一審判決被告壬○○、巳○○勝訴之裁判,全部駁回被告等4 人容忍地上權之請求(詳原證3) ;

被告等4 人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被告等4 人之請求而告確定(詳原證4 、5) 。

㈢座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9號之建物為訴外人王長吉所有。

王長吉於97年5 月18日往生,其繼承人包括:乙○○○、丁○○、甲○○、戊○○、己○○及丙○○等共6 人。

全體繼承人於97年6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前開房屋分配予被告甲○○一人所有。

㈣被告壬○○雖抗辯其所有系爭38之26號房屋之前手周秀鳳與訴外人楊楨貴於45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租借合約書(附於板院94 年 度重訴字第129 號卷一第23頁,下稱另案卷),並主張其與丑○○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云云。

惟被告壬○○於另案94年9 月29日審理時陳稱:「我在居住在38-6號之房屋,我是自有印象時起就住在那裡,周秀鳳與我們沒有親戚關係,我是聽我爸爸是周秀鳳蓋的,我父親在我成年時要把38-6號房屋贈與給我時有這樣講過,我父親還在世,當時我爸是說有打一份契約,周秀鳳當時有跟楊楨貴代表丑○○打了一份契約,周秀鳳註明要行使地上權,楊說只有代表共有人丑○○一人,如果有其他共有人出來爭執,楊及林都不負責,他們只針對他們自己簽約這部分。」

姑勿論被告壬○○另案從未證明所提土地租借合約書之真正。

況參以丑○○另案於94年10月18日審理時稱:「、、楊楨貴是我繼父,這個土地小時候沒有給楊處理,他是否有出租給我別人,我是到看到提存單才知道他有租給別人,租給誰我不知道,、、楊楨貴也不識字,他也沒有讀書,印章我不知道,簽名是不可能。」

(詳另案卷一審94.10.18.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足證丑○○業已否認授權楊楨貴處理系爭土地。

此外,楊楨貴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壬○○起訴迄今從未提出楊楨貴有權出租,暨受丑○○委任出租之證明,故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並爰用在另案對被告壬○○所提證據及抗辯之所有主張。

綜上,核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㈤被告巳○○雖抗辯:其所有系爭38-10 號房屋之前手簡阿明與訴外人楊楨貴於45年1 月11日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附於另案卷一第31頁),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云云。

惟訴外人楊楨貴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巳○○起訴迄今從未提出楊楨貴有權出租,暨受丑○○委任出租之證明,故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並爰用在另案對被告巳○○所提證據及抗辯之所有主張,綜上,核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㈥被告辰○○雖抗辯:其所有系爭38-27 號房屋之前手鄔玉標於48年7 月5 日向丑○○購買共有權持分(詳本案卷證物1),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云云。

惟姑勿論原告丑○○業已具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況退千萬步言,即使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真正),然依辰○○於另案所提蘇李梅鳳與吳伊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蘇李梅鳳與盧淑梁(即被告辰○○之父)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另案卷一原證11)等,出賣人(即:吳伊梅與蘇李梅鳳)皆只移轉系爭38-27 號房屋予買受人,不及其他。

換言之,被告辰○○之父盧淑梁只移轉取得系爭38-27 號房屋,未受讓取得鄔玉標就系爭土地得直接對出賣人丑○○主張之產權移轉之權利,則盧淑梁尚且如此,遑論繼承取得之被告辰○○,故彼等亦不得對丑○○主張合法占有。

抑且,丑○○只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訴外人鄔玉標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要無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得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原告並爰用在另案對被告盧瑞與所提證據及抗辯之所有主張。

綜上,核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㈦被告卯○○雖抗辯:其所有系爭38-28 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係其前手詹正義於48年7 月5 日向丑○○購買共有權持分(詳本案卷證物3) ,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云云。

惟被告卯○○於另案主張系爭38-28 號房屋係其父張木棋於52 年 間興建完成並占有使用迄今,核與其於本案所為:該建物係詹正義興建完成,其父張木棋向前手所購買,且張木棋遲至65年4 月30日始遷入居住之主張,二者明顯不同。

核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原告爰否認其所提契約書之真正。

況原告丑○○業已具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且退千萬步言,即使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真正),然依卯○○於本案所提詹正義與李吳阿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案卷證物4) 、李吳阿菊與張木棋(即被告卯○○之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案卷證物5)等 ,固載明出售標的含系爭土地,惟出賣人(即:詹正義與李吳阿菊)皆只移轉系爭38-28 號房屋之三分之二予買受人,且未讓與其對地主丑○○得直接請求辦理產權移轉之權利。

換言之,縱依被告卯○○所提前開歷次移轉取得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卯○○只移轉取得系爭38-28 號三分之二房屋,在詹正義仍保有三分之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下,詹正義顯未讓與其對地主丑○○本於買受人所得請求之權利予李吳阿菊所有,遑論嗣後取得之被告卯○○之父張木棋及卯○○,故彼等亦不得對丑○○主張合法占有。

抑且,丑○○只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訴外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要無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得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原告並爰用在另案對被告卯○○所提證據及抗辯之所有主張。

綜上,核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㈧被告甲○○雖抗辯:其所有系爭38-29號房屋占用之土地,係其前手阮志平於48年6 月18日向丑○○購買共有權持分(詳本案卷被證物8) ,嗣48年6 月27日阮志平再受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詩田(詳本案卷被證物9) ,其上建物應係李詩田於49年所建; 復於73年5 月16日由被告之父王長吉向李詩田買受本件之房地,嗣因王長吉於97年5 月18日往生,被告甲○○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取得,故主張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云云。

惟原告丑○○業已具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且退千萬步言,即使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否認真正),然依甲○○於本案所提阮志平與李詩田之杜賣證書(詳本案卷被證物9) 其上未載明買賣標的,已難遽認該杜賣證書與本案有關;

且李詩田嗣與王長吉(即被告甲○○之父)所訂之杜賣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本案卷被證物11及13),出賣人李詩田只移轉系爭38-29 號房屋予王長吉所有,在其未取得對地主丑○○得直接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之權利下,李詩田自無法將該權利移轉予王長吉所有,遑論嗣後繼承取得之被告甲○○,從而縱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甲○○亦不得對丑○○主張合法占有。

抑且,丑○○只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與訴外人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要無對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得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綜上,核原告之請求,自難謂於法有違。

㈨為此,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壬○○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在面積46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巳○○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10號,如附圖二【A 】部分,在面積55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③被告辰○○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7號,如附圖三【A 】部分,在面積76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④被告卯○○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8號,如附圖四【A 】所示位置,在面積55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⑤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9號,如附圖五【A 】及【B 】所示位置,在面積53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⑦第1 至第5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壬○○所有系爭38之6 號房屋之前手周秀鳳與訴外人楊禎貴於45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租借合約書(附於本院94 年重訴129 號卷第23頁,下稱另案卷),與丑○○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

㈡被告巳○○所有系爭38之10號房屋之前手簡阿明與訴外人楊禎貴於45年1 月11日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附於另案卷第31頁),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

㈢被告辰○○抗辯所有系爭38之27房屋之前手鄔玉標於48年7月5 日向丑○○購買共有權持分(詳本案卷證物一),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

㈣被告張炳元抗辯所有系爭38之28房屋之前手詹正義於48年7月5 日向丑○○購買共有權持分(詳本案卷證物三),故並非無權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

㈤被告甲○○所有系爭38之39號房屋係輾轉受讓自原建築人李詩田,李詩田則係於48年6 月27日向阮志平購買阮志平向丑○○所購買之共有權持分,而丑○○既有權出售其管理之共有權持分內之土地,被告甲○○就系爭土地當有有合法使用之權限。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為原告等5 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38之10、38之27、38之28號及38之29號等五建物(上開建物皆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

其中①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面積46平方公尺。

②被告巳○○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10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A 】部分之面積55平方公尺。

③被告辰○○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7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 】部分之面積76平方公尺。

④被告卯○○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8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A 】所示之面積55平方公尺。

⑤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9號房屋,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五【A 】及【B 】所示之面積53平方公尺。

㈢被告壬○○、巳○○、辰○○及卯○○等4人,分別就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38之10、38之27、及38之28號等四建物(上開建物皆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主張渠等有所有權,或彼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94年3 月24日主張彼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以前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出『容忍地上權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判決被告壬○○、巳○○勝訴但駁回辰○○及卯○○之請求,嗣因雙方皆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09 號廢棄一審判決被告壬○○、巳○○勝訴之裁判,全部駁回被告等4 人容忍地上權之請;

被告4人不服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被告4人之請求而告確定。

㈣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9號之建物為訴外人王長吉所有。

王長吉於97年5 月18日往生,其繼承人包括:乙○○○、丁○○、甲○○、戊○○、己○○及丙○○等共6 人。

全體繼承人於97年6月19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前開房屋分配予被告甲○○一人所有。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壬○○所有系爭38之6 號房屋之前手周秀鳳與訴外人楊禎貴(丑○○母親之同居人)於45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租借合約書,巳○○所有系爭38之10號房屋之前手簡阿明與訴外人楊禎貴於45年1 月11日簽訂土地租用合約書,上開被告二人與丑○○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辰○○所有系爭38之27房屋之前手鄔玉標於48年7 月5 日向丑○○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卯○○所有系爭38之28房屋之前手詹正義於48年7 月5 日向丑○○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甲○○之被繼承人王長吉之前前手阮志平於48年6 月18日向原告丑○○購買應有部分,嗣阮志平將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李詩田,李詩田再於93年5 月1 日將系爭38之28號房屋出售予王長吉,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丑○○僅係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單獨將系爭53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告壬○○與巳○○,又被告辰○○、卯○○、甲○○之抗辯縱令係屬真實,丑○○之應有部分亦已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因僅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權於系爭53地號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建屋,則被告等抗辯渠等與丑○○間有租賃關係,或向丑○○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等情,均不得認係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

㈢被告又抗辯:系爭5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請求傳喚丑○○、江阿清為證。

惟系爭53地號土地係於68年2 月13日經判決分割,並因分割增加53-9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11頁),則於68年2 月13日判決分割前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要旨,亦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當然終止,此前之分管契約即因終止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對抗判決分割後之共有人,而原告係於68年6 月15日持判割共有物判決登記為共有人,亦經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甚詳(詳本院卷第11至14頁),原告復又否認於分割登記後全體土地共有人曾簽訂分管契約,核被告以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主張原告不得拆屋還地,於法顯屬無據。

㈣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被告均非系爭5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縱令係曾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租借或購買應有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則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53地號特定部分,核屬侵害原告就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房屋拆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末按原告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江阿清以證明系爭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惟並未敘明系爭5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於判決分割後有締結分管契約之待證事實,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原證九所示48年6 月27之杜賣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53 頁),江阿清係擔任介紹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阿清顯係欲證明48年6 月27日時系爭53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惟系爭53地號土地於上開杜賣證書締結時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因68年間因判決分割而當然消滅,則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江阿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壬○○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6 號,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在面積46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巳○○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10號,如附圖二【A 】部分,在面積55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辰○○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7號,如附圖三【A 】部分,在面積76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卯○○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8號,如附圖四【A 】所示位置,在面積55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段第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8之29 號 ,如附圖五【A 】及【B 】所示位置,在面積53平方公尺範圍內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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