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
- (二)被告乙○○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本件被告過失、違反注意義務、因果關係業經刑事庭判決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殯葬費用之支出均為必要費用,遺體
-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22,010元,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
-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吳欣芸騎乘重型機車,行經
- (三)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未申
- (四)縱認被告乙○○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惟查:
-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從事起重機
-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 (一)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陳稱:其當時駕駛速度
- (二)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陳稱:因為車流量很大,後
-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 (四)至就被告乙○○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起重機車行駛
- (五)而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毋須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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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301,045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11,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22,010 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97,9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之起重機駕駛操作人員,為從事起重機駕駛操作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卡車式移動式起重機車(編號:309MA0000000Z0000000000 號,下稱起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向東即土城往中和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493 巷1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吳欣芸騎乘OXP-932 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乙○○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才可憑證行駛於一般道路,以維其起重機車在規定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之交通秩序及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且兩車併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而貿然將屬於動力機械範圍內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吳欣芸因煞車打滑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致吳欣芸全身多處外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乙○○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1、被告未依其應行車道行駛,佔用白線外車道且未與停放路旁待修汽車保持30公分以上間隙,為肇事原因:查被害人吳欣芸與被告乙○○均有保持30公分間隔之義務,鑑定報告僅考慮起重機車行在靠近中心線,而前方路邊有訴外人柯進士因待修車已極靠路邊停放,卻不考慮該路段道路狹窄,對向僅一快車道,起重機車已快把快車道佔滿,待修車又把道路作為營業場所擺放,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與肇事有因果關係,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乙○○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未保持半公尺間隔及未經准許行駛規定之情形。
2、被害人吳欣芸並未超車,且並無快速緊急煞車致機車鎖死: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輪胎車痕究係起重機車、機車或其他無關車輛所造成,而本案關鍵證據係被害人吳欣芸機車有無如證人羅奕所證緊急煞車,此輪胎痕是否為機車所有。
按煞車痕既在被害人右側,而非後方,應非機車胎痕,即不能證明機車緊急煞車發生車禍。
另現場照片亦未見吳欣芸機車有煞車痕,吳欣芸亦無超車右轉燈與超車手勢,吳欣芸及機車既被起重機車右後輪碾壓而過,撞擊點在右後輪前,足證兩車並行,非超車狀態。
證人羅奕證詞使用「超車」一詞,惟吳欣芸明明已發現前方(註:吳欣芸在後方)很狹窄故沒有超車。
原刑事判決以吳欣芸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有理由上之矛盾。
依照片證明血跡與起重機車煞車痕間隔甚小,且依據被告乙○○所述時速20公里,應無超車問題。
另照片顯示現場並無泥濘,路面清爽乾淨,且臺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第6 頁證物編號B7OX932 機車後輪右側照相並無泥濘泥土,亦足見吳欣芸並無泥濘打滑,證人羅奕之證言不實。
3、被告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係有過失:查刑事二審判決認本案起重機車自85年進口至今已逾10年,前應已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紀錄云云,但證據之有無應積極證明之,不得以「前應已有」加以臆斷,何況該起重機車從未核發通行證,有新億公司負責人丙○○:「我的車子是合法進口,因為政策改變,不能營業不合理,所以既然不能申請臨時通行證,我就把車賣掉了」可證,原刑事判決應向主管機關查歷史資料以認定以前有無通行證,而非以前應已有加以臆斷,此有理由不備及應行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且慣於靠右行駛,司機不能適應靠左行駛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殯葬費用:原告甲○○有收據之支出為402,010 元,而原告丁○○部分費用因急於處理並無收據,惟損害賠償法並無明文需有收據始可請求,且依國稅局遺產稅公定可抵之喪葬費為1,000,000 元,酌衡民間一般習俗480,000 元應為合理,若要證明原告請求過高,應由被告舉證。
2、扶養費用:原告甲○○、丁○○係被害人吳欣芸之父、母。
原告甲○○所有之房屋屋齡為15年,乃全家賴以住居地,且原設定抵押積欠房貸近百萬元,其後以強制險保險金清償,原告甲○○現58歲,無工作且有醫療費需支出,而原告丁○○名下存款乃強制險保險金餘額,部分存款為被害人生前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數額甚少,現無工作,均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⑴原告甲○○部分:甲○○為41年4 月27日生,於吳欣芸死亡時即95年1 月16日為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國民生命表(88 年 -90年)以男性54歲組之平均餘命為24.46年,依通常情形60歲退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參照),則原告甲○○得受扶養期間為18.46 年(即78.46 -60),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90年出版)所89 年 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27萬339 元,以27萬元標準計算,18.46 年一次給付,再依霍夫曼計算,以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甲○○應受扶養費用為3,596,140 元【即270,000*13.076933 +270,000*(13.000000 -00.076933)*0.46=3,596,140 元】,又原告甲○○除吳欣芸外,尚育有吳承璋及吳承恩二子,在計算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合計共4 人,是吳欣芸對原告甲○○應負擔四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甲○○得主張扶養費金額為899,035 元,爰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1,320,000 元。
⑵ 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係45年3 月7 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0歲,前開生命表以女性50歲組之平均餘命為31.76 ,依通常情形,原告丁○○55歲退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參照),則原告丁○○得受扶養期間為26.76 年(81.76-55),依前開89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金額27萬元標準計算,26.76 年一次給付,再依霍夫曼計算,以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原告丁○○應受扶養費用為4,664,143 元【即270,000*16.944170+270,000*(17.000000-00.944170)*0.76=4,664,143元】,再依前開吳欣芸對原告丁○○應負擔四分之一法定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丁○○得主張扶養費之金額為1,166,036 元,爰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1,520,000 元。
3、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吳欣芸死狀甚慘,而案發身亡僅25歲,正值荳蔻年華,且於畢業後適值得以憑藉學習智識求取職業報父母養育之恩之際,竟遭此噩耗,致使家人天人永隔,原告甲○○、丁○○含辛茹苦養育吳欣芸至成年後,遽然喪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4,500,000 元。
(四)本件被告過失、違反注意義務、因果關係業經刑事庭判決成立業務過失致死。
而實務與學者皆認為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與刑法上之過失、注意義務、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內涵皆相同。
故本件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新億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殯葬費用之支出均為必要費用,遺體60,000元有二家公司接手承作,大體移靈到殯儀館是一程,殯儀館至仁泰公司是另一程,一貫道忠恕道院出具感謝狀,為牌位及骨灰罈之收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六)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22,01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97,9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害人吳欣芸煞車打滑而撞擊被告乙○○駕駛之起重機右後輪死亡,依法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語,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查本件刑事訴訟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道路上,並不及於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一審刑事判決,亦為同一認定,故本件被告等有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僅限於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部分,並無牽涉未保持安全間隔。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害人吳欣芸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被告乙○○所駕之起重機車,然發現被告乙○○所駕之起重機車,與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間空隙過小,無法穿越,故緊急煞車而不慎自行滑倒,滑入被告乙○○所駕正在行駛中之起重機車右後車輪,而致肇事(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是本件實係吳欣芸自身操作機車不當,而滑入被告乙○○所駕之起重機車下,被告乙○○實無預見及注意之可能,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應無過失之可言,此參諸歷次肇事鑑定,均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責任,即可窺見。
(三)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本件被告雖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然該等許可之聲請,僅係交通管理上之作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非得以未聲請臨時通行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
復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97年6 月25日北監運字第0970031842號函表示:「(一)臨時通行證之核發,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為限(二)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三)上午7 -9 點、下午17-19點不得行駛…」等限制,明顯可知有無臨時通行證,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蓋本件被告所駕駛者雖為方向盤在右側之右駕動力機具,惟限制右駕不得請領臨時通行證,僅係因與國內車輛採左駕之習慣不同,本件肇事係被害人吳欣芸自行跌倒,滑入車下,與右駕或左駕之習慣無關,且被告乙○○又非於管制時間及時段內行駛,故本件肇事應與被告乙○○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無因果關係。
(四)縱認被告乙○○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惟查: 1、本件原告起訴均未附任何證物,且相關請求均無說明計算之依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提收據正本以資核對,且殯葬費用以必要者為限:遺體縫補費用6,000 元重覆列計。
和豐禮儀公司發票所載治喪費,有重覆情形;
一貫道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出具感謝狀之記載為樂捐,似與殯葬不相關。
⑵扶養費部分:以每年270,000 元計算,實為過高,應以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7,000元計算。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
2、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害人吳欣芸自己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3、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00,000 元,依法應得扣抵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億公司從事起重機駕駛操作業務,於95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駕駛卡車式移動式起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向東即土城往中和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493 巷10號前時,適有被害人吳欣芸騎乘OXP- 932號牌重型機車行駛在環河路同向後方車道上,吳欣芸原欲由右方超越被告乙○○所駕駛之起重機車,然因發現前揭起重機車與路旁由訴外人柯進士所停放之BN-3486 號牌自用小客車間之空隙過小,不慎滑倒後,連人帶車往前滑入行駛中之前揭起重機右後車輪處而遭輾扯,雖經被告乙○○察覺有異而立即停車,仍致使吳欣芸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 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殯葬費單據(含仁泰殯儀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一貫道基礎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各1 份),中華民國國民生命表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節本、學歷證書、被告新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等對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欣芸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固不爭執,惟另辯稱: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則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對原告即被害人之家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該起重機,且被告疏未注意起重機與路旁停放車輛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涉有過失等語為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陳稱:其當時駕駛速度不快,有聽到一小聲碰撞的聲音,其就馬上踩煞車,後來其看後照鏡的時候,看到旁邊有東西,頭伸出來就看到有人倒在車子旁邊,其就下車,就看到有人倒在旁邊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卷宗第36頁),核與證人羅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伊行駛在被害人機車正後方距離10公尺左右,被害人先是略向右靠準備從大型吊車(即起重機)右方超車,行至約大型吊車右後方時,發現大型吊車右方還有一自小客車路邊停車,被害人發現超車空隙過小因而緊急煞車,煞車地點剛好是泥濘泥地導致後輪滑胎失控,遂往左前滑行出去,大型吊車先輾過被害人機車前輪,被害人向前翻了一圈掉落在大型吊車右後輪處等情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70頁),並參以被告乙○○所駕起重機前側、左後側未發現明顯可疑撞擊痕跡,僅右後車輪有可疑斑跡,被害人吳欣芸所騎重型機車除刮地痕、電線桿撞擊痕與疑似輾壓痕跡外,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吳欣芸所騎機車左後方變速箱與上方空氣濾清器受擠壓破裂,後輪右側受擠壓變形,機車後車輪右側鋼圈螺絲直徑約0.6 公分,該螺絲與螺絲帽間並有橡膠鑲入,與起重機右後車輪塵土擦痕橢圓凹陷短徑相符,另機車排氣管直徑2.4 公分,核與起重機右後車輪塵土擦痕2.2 公分寬度相仿,且機車塞有橡膠螺絲至排氣管間距離約16公分,與起重機右後車輪兩擦痕間相對距離約16.5公分相似等情,有卷附之海山分局轄內吳欣芸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車輛及被害人衣物照片93張在卷可資佐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宗第92至第149 頁),則經互核比對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乙○○之陳述及現場相關跡證之勘察報告結果,足認兩車應未發生擦撞,且應可研判於吳欣芸所騎乘機車向左傾倒後,因機車後車輪較靠內側車道而受起重機車輾壓變形,始造成起重機車右後車輪胎壁擦痕與橡膠轉移至機車後輪右側螺絲縫型態,同時亦使機車後擋泥板斷裂掉落,機車後輪亦因受輾壓而受力不均,並以其後輪左側輪軸變速箱外緣為對地支點,前輪舉起,以車頭在上、車尾在下立起型態,卡於前揭地址中正路493 巷10 號 前電線桿旁。
又觀之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結果及現場照片,被害人吳欣芸所著衣物未發現明顯輪胎印痕,但起重機車右後輪輪框上有拋甩型態,散布吳欣芸組織,且吳欣芸陳屍處地面,有組織噴濺散布,噴濺方向朝車道外側,並較陳屍處為內側,則吳欣芸於該組織噴濺型態前應已傾倒並遭輾壓,並因車輛繼續行走致拉扯吳欣芸,或捲入車輪內拖拉向前,造成吳欣芸左大腿幾乎斷裂之情形。
綜合前揭證人證詞、現場車輛痕跡型態與被害人吳欣芸組織噴濺方向、型態及吳欣芸遺體傷勢情形等節,則應堪認案發當時吳欣芸確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乙○○所駕駛之起重機後方,吳欣芸本欲由起重機之右後方超車,惟加速後始發覺前方起重機車與路旁停放之小客車間空隙過小難以超越,遂緊急煞車致車輪打滑或鎖死倒向左側,為不及閃避之被告乙○○所駕起重機車右後輪輾壓,被告乙○○雖立即發覺而於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車,吳欣芸仍當場死亡,是被害人既因欲超車未果,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遭致被告所駕駛之起重機車碾壓,而非因與被告乙○○駕駛之起重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輾壓致死,此應係突發狀況,被告乙○○實難預期有機車從後超車未果,而不慎滑入起重機車輪下之情形,是其就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之發生實無注意可能性而無防免之可能,應無過失,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肇事原因。
(二)再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陳稱:因為車流量很大,後面的車子在按喇叭,所以其想不要阻礙交通,才往前開一小段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宗第36頁),核與證人羅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具結證稱:大型吊車(起重機)續往前行約10公尺後向右邊停車下來查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70頁),大致相符,且現場留有輪胎痕跡,有前揭現場照片共9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事故發生並非毫無反應,而有煞車察看之動作。
況本件被害人吳欣芸係緊急煞車突然打滑失控,始由右後方撞向被告乙○○所駕駛之起重機車,已如前述,則本件乃事發突然,縱被告乙○○當時行駛時速不快且已由照後鏡中發覺有異,然該起重機車身體積、重量均屬龐大,衡諸常情,欲採取迴避或煞停等措施,均需有較長之反應時間及距離,而難期迅速閃避或煞停,是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乙○○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然依現場被告乙○○車輛右後輪之短促剎車痕與被害人吳欣芸躺臥處,亦有相當之空隙,與訴外人柯進士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間更有相當之距離,有前揭現場照片93張附卷可資佐憑,是自難認定被告乙○○於行駛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另依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左右兩側各留有輪胎胎痕,其寬度約與起重機輪胎輪距相當,且左側輪胎胎痕距中央雙黃分向限制線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乙○○駕駛起重機車已盡可能緊靠中央行駛,縱認二車原即處於併行狀態,惟被告乙○○既已緊靠中央行駛,亦難認其有何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況案發時係吳欣芸突向右後方欲行超越,二車並非處於併行之狀態,縱認被告乙○○與路旁所停放之自小客車間有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形,亦與被害人是否能順利超車無涉,而無從據此為被告乙○○有過失之認定。
(四)至就被告乙○○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起重機車行駛於普通公路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亡乙節,則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二、應比照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三、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是依上開規定,核發臨時通行證之規範目的顯係在避免道路、橋樑受到損壞,並考量該動力機械之行駛市區道路是否會影響交通,此觀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臨時通行證核發之限制原因函覆之內容:「四、方向盤在右側之動力機械,另依交通部95年1 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01171號函附研商『已進口右側方向盤動力機械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事宜』會議紀錄六(二)略以: 『...2 、 屬92年7 月31日以前進口之右方向動力機械,如其已曾經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有核發臨時通行證之紀錄者,得依其申請續予核審核發臨時通行證。
... 另動力機械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總重量逾3.5 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五、臨時通行證之限制範圍,由公路監理機關及道路養護機關依個案認定之,並無一致性規定。
惟起重機車(輪胎式起重機)憑證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下列行駛條件:1 、超尺度部分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
2 、限行時間:除上午07:00-09:00及下午17:00-19:00禁止行駛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雨天須加派有閃燈之前導車及後護車,否則通行證無效。
3 、限速: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
4 、請駕駛人注意車尾勿侵入對向車道。
5、行駛路線如遇有臨時性之交通管制措施時,請遵照管制措施行駛」自明。
是臨時通行證之核發,僅係行政機關管理起重機通行路段、時限之行政措施,縱有違反,亦僅屬行政規則之違反,而被告乙○○駕駛操作起重機車是否有過失,仍需另行判斷,非謂被告乙○○一有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情,即不論被告乙○○駕駛操作有無不當均可推論被告乙○○有所過失。
且被告乙○○所駕駛起重機車縱領有臨時通行證上路行駛,除可能毀損道路、橋樑之路線外,別無行駛路段之限制,是被告乙○○縱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亦難以起重機車體積較大,於行駛時佔用道路大部分之行車車道,而因此認為與已領有通行證相較,將大幅增加其他用路人超車困難度及肇事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況本件起重機車之體積與一般大型客、貨車相去不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故其行駛於路面所造成之危險亦與一般無須請領通行證之大型客、貨車相同,自不得僅因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前述違反行政管制行為客觀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未領有領時通行證而於道路上駕駛起重機,雖有違規之事實,然不得以此即謂其有過失。
(五)而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並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亦同是認,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2 月24 日 北縣鑑字第950129號鑑定意見書、該覆議委員會95年5 月12日府覆議字第95102 83號覆議意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04 號卷宗第134-136 頁,95年度偵字第2158號偵查卷宗第87-88 頁)及該大學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偵查卷宗第59頁)。
又被告乙○○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然經被告乙○○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乙○○確係因事出突然而無防免本件意外發生之可能,則無從認定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毋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億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6,222,010 元與應連帶給付原告丁○○6,097,9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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