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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庚○○
13號之
訴訟代理人 子○○
寅○○
被 告 戊○○
辛○○
樓
壬○○
癸○○
3樓
丁○○
丙○○
己○○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丑○○○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媽喜之繼承人,陳媽喜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去世後,兩造於96年6 月20日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
兩造將陳媽喜所有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5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自原告結婚以來即長期居住使用迄今,若登記為公同共有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無法做最有效之使用,被告等應放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再依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有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依民法第763、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6巷13號之6 之農舍,原為陳媽喜早年獨資興建,但在原告出社會工作之後,即將每月薪資所得部分支付於其父,而其父又將多餘錢幫原告置產。
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定居於此,無非係陳媽喜欲原告承繼其務農之事業,農舍對面即係昔日耕作地之一,原告乃決定承繼務農並長居於此,陳媽喜亦將系爭土地原始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要原告待其死亡後,即可用免稅額過戶,此為被告等所周知之事,竟又反悔,目前系爭土地及農舍為原告及子女繼續使用中。
陳媽喜亦在農舍旁另蓋房子予被告居住,但被告拒絕居住,甚至向陳媽喜拿錢另行購屋。
原告之父母原住台北縣林口鄉頭湖20號,82年間因該房地被重劃徵收,故於89年間搬來與原告同住,當時因舊居狹小居住不下,故在88年間又興土木以供原告之父母居住,嗣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在此去世,獨留母陳雲卿一人。
陳雲卿患有老人痴呆症,無法正常表達其意思,兩造兄弟曾協議輪流自家照顧供養,但被告常以工作繁忙無暇照顧為由不將母接往渠等住所,硬將照顧母親之責推給原告,如今卻反說原告驅離其母云云顯屬不實。
㈢光復年間,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四周仍為野草遍佈,與之為鄰者為永善寺,原告為使書信送達之故申請門牌,農舍之電費、水費、房屋稅及遺產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在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居住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占有之時係為陳媽喜及陳雲卿所知悉且同意,並交付原始權狀,原告之占有乃善意無過失。
另被告強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須得全體同意始得占有收益等情,但同身為公同共有權利之原告為何對林口鄉○○段14 8號停車場租金收入、陳媽喜遺留之黃金、桃園航空城土地徵收補償金等共有物,為何未得其應有部分?被告為何未得原告同意逕為領走?㈣為證明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6巷13號之6 房屋居住超過十年以上之事實,請通知證人郭秀眉、蔡雅芬、許麗英及姜瑞燕等人作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6巷13號之6 建物原係被繼承人陳媽喜所有,於其身故前由陳媽喜及陳雲卿共同居住使用,而於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身故後,始由原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就陳媽喜遺下之財產即由各繼承人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共同繼承人之一陳雲卿於96年4 月27日身故,就其就系爭土地繼承之份額,亦由各繼承人即兩造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亦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3條規定請求部分:本條文係指同一物上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如歸屬同一人時,該權利即因混同而消滅。
本條之規定與請求權無涉,僅為就物權狀態之規定,原告指為其請求權之依據,顯有誤會。
㈢原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請求部分:本條文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易言之,如欲對他人之不動產請求登記為自己所有,需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內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媽喜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媽喜生前與其配偶陳雲卿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雲卿繼續占有使用至其遭原告驅離之時,縱以陳媽喜身故之日即91年7 月24日為計算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不僅其所稱占用期間迄今根本未達10年,而占有之始亦非和平,而係以強制手段驅離原告母親陳雲卿,原告所述顯然不實,更屬違逆人倫之舉。
遑論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請求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法律要件不合。
㈣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本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迄今就使用方式並無任何共同協議,依法自無由原告自行使用之理,原告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物已失所當,被告等人基於兄弟情誼本無意追究,但原告一方面藉詞拒絕與被告協議遺產之分割,另一方面以不值保護之無權占有狀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訴之聲明所示請求,顯屬無據。
㈤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判例)。
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
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
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
故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
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
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㈠此乃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當然結果,,㈡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㈢內政部67、4 、3 、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
基於以上理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上開決議可知,原告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向地政機關為申請,而非逕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63條並非請求權規定,主張時效取得部分亦無理由,與法律要件不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54地號土地原為陳媽喜所有,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身故,該土地即由兩造全體繼承人於96年7 月31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人之一陳雲卿於96年4 月27身故後,其繼承之權利再由兩造於97年6 月17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3條、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763條及第945條之規定請求部分: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
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民法第763條及第9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條文係物權共通消滅原因混同之規定;
後條文則為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有,占有狀態變更之事實問題,當事人間原有法律關係如何,應不受影響,且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他主占有之情形。
故上開條文均非請求權之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部分: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必須為占有他人之物,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
本件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目前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是認,自與上開取得時效之標的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法定要件不符。
至於原告爰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認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得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請求所有權取得時效云云,原告所引之上開判例意旨,係在解釋法條中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意涵,應包括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物之不動產,亦屬之,但仍須符合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②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取得時效完成後,在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者,僅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
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係由占有人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予以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洵非正當。
㈢原告併聲請調查證人郭秀眉、蔡雅、許麗英及姜瑞燕等人部分,因原告之請求已不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人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故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3 、第769條、第770條及第94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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