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95年11月間刷訴外人新光商業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龍斌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戊○○係一優良
- (二)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
-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 (四)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己○○於95年11月刷新光銀行發行之白金信用卡購買
- (二)原告丙○○於車禍前係承租臺北市○○區○○街1段11
- (三)被告龍斌公司已賠付原告32萬5,447元,原告另已領取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斌公司派遣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零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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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拾貳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捌佰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於民國95年11月間刷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發行之白金信用卡購買春節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並依信用卡卡友專屬權益向發卡銀行預定原告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間專車來回接送服務乙次,經發卡銀行輾轉將接送服務業務委由被告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斌公司)執行,被告龍斌公司遂派遣被告戊○○於96年2 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號2438-AA 福斯T4箱型車搭載原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33公里380 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車號RN-853號拖吊車,致原告丙○○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己○○則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並因情緒緊張造成急性胃炎。
被告戊○○因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龍斌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明細如下:⒈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5,300元:⑴原告因車禍致無法前往日本旅遊,所繳團費9 萬5,800 元遭旅行社沒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丙○○經營餐飲小吃店,於除夕前天補齊庫存食材、醬料及備料損失估計1 萬元;
又因傷連續5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房租10萬元。
又店內設備原價23萬元以上,5 年攤提折舊為每年4 萬6,000 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丙○○需靜養復健達2 年半以上,另加計重新找店面及裝修期間,至少3 年,3 年期間設備折舊損失為13萬8,000 元(230,00 0/5年×3 年=138,000) ,應由被告賠償。
⑶因車禍強烈撞擊,原告丙○○1 串髮晶佛珠手鍊斷裂散落車內,價值8,000 元,1 雙PUMA休閒鞋新鞋遺落1 隻於車禍現場,整雙價值2,500 元;
韓製牛仔褲因急救剪破報廢,價值1,000 元,上開財物損失共1 萬1,500 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損失101萬4,680元:⑴已發生之醫療費用:①原告丙○○因車禍傷害衍生之醫療行為,由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金額17萬零261 元,復健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金額6,710 元,合計17萬6,971 元。
②原告己○○因車禍傷害衍生之醫療行為,由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總計金額4,385 元。
⑵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丙○○復健科門診及診療,往後1 年內每星期須回診3 次,預估須費1 萬5,600 元(100 元×156 次=15,600元);
又以目前復原程度評估,預估需施行骨骼癒合不良手術,含病房費預估須費10萬元,另骨科門診掛號及診療費每次平均500 元,將來每月須回診1 次,預估須費6 萬元(500×12次=6,000元)。
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停業之損失):⑴原告丙○○獨立經營餐飲小吃店,需自行騎車採買、搬提貨品、洗菜切煮、洗碗清掃及端餐點給客人,因本件車禍傷害導致完全無法從事該項勞動工作,原告丙○○平均每月營業盈收入12萬元以上,自96年2 月起至復健療程結束止計2 年6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合計減少勞動收入320 萬元(1,440,000 ×2.5/(1+2.5 ×0.05)=3,200,000)。
⑵原告丙○○乃從事勞動密集之工作者,因車禍傷害導致日後復健期滿將無法負重及久站,並有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達殘障第九等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
以原告丙○○平均每月收入12萬元以上,自98年9 月起至原告65歲退休止(110 年),可工作年資為14年1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合計減少勞動收入238 萬零46元【(1,440,000 ×20﹪)×14.0833/(1+14. 0833×0.05)=2,380,046 】。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⑴看護費用: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無法自理所有之日常活動,包括如廁、盥洗,更無法自行備食煮食,需專人照顧,自96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止,由看護中心、楊素珠及家屬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9萬零700 元。
又預計將來施作第2 次及第3 次手術,須由家屬自行看護14天,每日1,800 元,共計2 萬5,200 元。
⑵原告丙○○車禍骨折,因而需要治療輔具設備,其購置費用1 式6 萬5,000 元。
⑶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丙○○為年過50歲之更年期後中年婦女,鈣質吸收能力有限,身體的自癒及復原能力不比青壯年,諮詢醫生均建議補充高單位鈣片及維骨力(天然葡萄糖胺加鯊魚軟骨錠),無奈該營養補充品無法開立處方箋,原告願提供購買證明及醫學研究文獻作為佐證,原告請求每月賠償營養補充品費2,000 元,為期30個月,共計6 萬元。
⑷交通費:原告丙○○因車禍骨折不良於行,需他人接送往返醫院,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支出交通費用5 萬4,200 元;
另預估日後尚有乘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每次700 元,預估計200 次,共14萬元。
⑸將來膝部護具購置費用:護膝半年使用1 件,需為期5 年,每件1,000 元,共計1 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⑴原本是1 趟充滿期待之北海道之旅,卻因被告之疏忽造成原告丙○○左下肢大腿骨併膝關節嚴重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告丙○○受傷成殘不良於行,鎮日只能坐臥家中,即便外出,不僅須忍受外界異樣眼光,也無法如同正常人一般行走自如,況論是繼續執業發展餐飲長才。
原告丙○○肉體上之疼痛更是無以名狀,每當氣候轉變或夜半時分患部常有錐心之痛,每夜均需塗抹醫生開立之消炎鎮痛藥膏方能入睡,復原及復健之路漫長痛苦。
⑵原告己○○目睹車禍狀況,暗夜裡在高速公路上受高速衝撞破裂之前擋風玻璃散布滿身,空氣中瀰漫濃厚之油氣,母親左大腿遭骨頭穿刺鮮血泛紅長褲,驚險之急救過程、尖銳之救護車警笛聲,自責與愧疚在心裡深刻傷痕。
龐大的精神壓力導致原告己○○疑似罹患創傷後症候群(PTSD),症狀包括反覆且強制性地痛苦回憶、夢見此事件之影像和感覺、無法集中注意力、過份警覺和無法控制低落情緒,經向精神科醫生諮詢後,服用焦慮和憂鬱症藥物後症狀方得到緩解。
⑶故原告丙○○訴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原告己○○訴 請50萬元。
⒍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838 萬3,402 元。
被告龍斌公司 已賠付32萬5,447 元,原告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4萬元,二者合計46萬5,447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805 萬7,955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 萬 2,026 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龍斌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被告戊○○係一優良駕駛,無違規計點之紀錄,目前亦具有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技術能力堪足勝任,其於95年至96年期間服務於被告龍斌公司,負責大客車駕駛業務,期間並無違規紀錄,其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許,且被告龍斌公司每月皆按規定將營運車輛送廠維修保養,足證被告龍斌公司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非被告龍斌公司所得預見,且縱然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龍斌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部分:⒈財物損失部分⑴旅費:被告否認原告之旅費業遭旅行社沒收。
⑵店內設備損失:原告應舉證該設備之原始價格憑證,以供計算。
被告否認該設備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⑶店租損失:原告丙○○如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應即向房東提出解約始符經驗法則。
今任由租約延續5 個月後始提出解約,顯係與有過失。
⑷庫存食材醬料及備料損失:原告應就購買上開食材之支出提出證明。
縱原告有上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⑸退步言,上開營業所用庫存食材醬料及備料損失、連續5個月之房租損失、店內設備損失3項,縱原告確實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業已請求停業損失,該3 者損害已包括其內,故原告再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⑹衣物、鞋子及髮晶佛珠損失﹕被告否認上開物品係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損壞,再且原告亦需舉證上開財物之實際支出金額。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復健科掛號及醫療費用1萬5,600元、骨骼癒合不良手術醫療費10萬元、骨科門診掛號及醫療費6,000 元等,均係將來之損害,原告應證明其必要性。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份(停業損失)⑴收入損失:原告欲主張停業損失應先舉證其淨所得為何,惟原告所提95年度及96年度每日現金帳冊係原告自製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縱為真正,亦未能證明其實際淨所得之收入。
⑵長期勞動能力減損:依三軍總醫院97年7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0583號函說明四所示,原告丙○○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1等級殘廢,然原告之淨所得為何,未見原告舉證之,故無法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我國勞工退休年齡為55歲,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云云,亦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費用⑴看護費用﹕原告丙○○所提看護費用單據影本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不足證明原告有聘請看護之事實,且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縱有聘任看護之必要性,依三軍總醫院97年7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0583號函說明二所示,看護時間應以1個月為限。
⑵治療輔具設備購置費用與營養補充品:依三軍總醫院97年7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0583號函說明六所示,原告有購置膝部輔具之必要,1年約需1萬元。
另原告所提醫學論文、治療輔具及營養補充品等相關資料,多屬廣告或傳聞報導,內容難免浮誇渲染,實無足信。
又原告所舉醫療論文又未能具體說明是否與原告之傷病相關,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支出之必要性。
⑶交通費:①原告為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乃提出向漢忠簽名之車資計算表,惟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
且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收據多未記載車資、搭乘起訖點及簽發日期,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費用。
另原告係由何處搭乘至何處需花費計程車資700元,原告亦應舉證之。
②再觀原告所提出向漢忠之車資計算表所載,複診及復健之車資為1,200元,復健之車資為700元。
惟查,編號7、10、17、40、45復健之車資竟為1,200元,亦有不符。
③再查向漢忠之車資計算表有二,其中自96年7月20日起至9 月26日止之車資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原告丙○○提出96年8 月3 日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第二點記載:「骨折癒合中(已部分癒合)」等語,足見原告丙○○傷勢非毫無痊癒之望,故應認原告丙○○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
⒉又查,原告鍾亞晴主張其因目睹車禍前後狀況,導致疑似罹患創傷後症候群(PTSD),並據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惟被告否認原告鍾亞晴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罹患創傷後症候群(PTSD),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鍾亞晴請求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於95年11月刷新光銀行發行之白金信用卡購買春節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並依信用卡卡友專屬權益向發卡銀行預定原告住家至桃園國際機場間專車來回接送服務乙次,經發卡銀行輾轉將接送服務業務委由被告龍斌執行,被告龍斌公司遂派遣被告戊○○於96年2 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駛車號2438-AA 福斯T4箱型車至原告住處搭載原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33公里38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車號RN-853號拖吊車,致原告丙○○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
(二)原告丙○○於車禍前係承租臺北市○○區○○街1 段11號1 樓之店面經營餐飲小吃店,於車禍後5 個月退租。
(三)被告龍斌公司已賠付原告32萬5,447 元,原告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斌公司派遣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原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33公里380 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擊訴外人陳德隆所駕駛車號RN-853號拖吊車,致原告丙○○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4 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內之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戊○○駕駛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訴外人陳德隆駕駛拖吊車,停車警戒交通事故時,安全措施未盡妥善,為肇事次因乙節,有刑事偵查卷內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
故被告戊○○及訴外人陳德隆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爰審酌其二人行為對於本件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告戊○○與訴外人陳德隆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被告龍斌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被告龍斌公司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故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財物損失35萬5,300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前往日本旅遊,旅費95,800元全額由旅行社沒入;
原告丙○○經營餐飲小吃店,於除夕前天補齊庫存食材、醬料及備料損失估計1 萬元,另因本件車禍養病5 個月不能營業,損失房租10萬元,及小吃店內設備原價23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丙○○需靜養復健及日後重新找店面、裝修,至少須3年期間,設備折舊損失13萬8,000 元,以上合計損失34萬3,800 部分,核屬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即純粹經濟上損失), 尚難謂係本件車禍所導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丙○○主張因車禍強烈撞擊,1 串髮晶佛珠手鍊斷裂散落車內,價值8,000 元,1 雙PUMA休閒鞋新鞋遺落1隻於車禍現場,整雙價值2,500 元;
韓製牛仔褲因急救剪破報廢,價值1,000 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失共11,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僅提供網頁資料影本1 件為證,並不能證明確有購買上開物品及其價值,暨上開物品確於本件車禍中毀損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6,971 元,原告己○○則支出醫療費用4,3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取。
⑵原告丙○○雖主張未來之醫療費用包括復健科門診及診療,往後1 年內每星期須回診3 次,醫療費用共1 萬5,600元,骨科門診每月須回診1 次,醫療費用共6,000 元,及因骨骼癒合不良,日後手術須醫療費10萬元,合計12 萬1,600 元云云。
惟查:①原告丙○○受傷迄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15次,雖已接收鋼釘拔除手術,惟仍遺留遠端骨折有部分未完全癒合,預估須每三個月回診一次,持續一年乙情,有三軍總醫院97年7 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 0583 號及97年8 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1941號函附卷可憑。
原告丙○○主張骨科門診掛號及診療費每次平均約500 元乙情,亦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憑。
依此計算,原告丙○○主張預計未來須支出門診醫療費用2,000 元(500 元×4 次=2000 元)部分,應堪採取;
逾2,000 元部分,則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並非可採,。
②原告丙○○另請求賠償未來因骨骼癒合不良之手術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查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雖稱原告丙○○日後仍可能因創傷性關節炎或膝關節軟骨受限,接受手術治療等語,然查原告丙○○自96年2 月18日受傷迄今2 年,仍未接受骨骼癒合不良手術,其日後是否確有接受手術之必要?仍未確定,且縱接受手術,所需費用亦大部分得由健保給付,原告丙○○預為主張10萬元之手術費用,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丙○○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7萬8,971 元,及原告己○○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385 元,應堪採取;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原告丙○○主張其經營餐飲小吃店,平均每月營業收入12萬元,因本件車禍2 年6 個月無法從事該項勞動工作,減少收入320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小吃店照片及帳冊資料為證,然查帳冊資料係原告丙○○自行製作,其內容僅記載若干數字,尚不能證明原告丙○○每月確有營業收入12萬元。
且查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因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最高法院81年度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丙○○95年度之財產調件明細資料,復無任申報所得之資料(參見卷㈠第25頁)。
故本院認為關於原告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傷害,須手持柺杖保護,約2 年期間不能從事小吃店工作乙節,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可憑。
依此計算原告丙○○自車禍發生日起至98年2 月17日止,2 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1萬4,720 元,原告丙○○主張2 年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1萬4,720元,應屬可採;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⑵原告丙○○另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其日後復健期滿將無法負重及久站,並有永久遺存之運動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等之殘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0﹪,原告丙○○每月收入12萬元,自98年9 月起至65歲退休止(110 年),可工作年資為14年1 個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減少勞動損失238 萬46元云云。
然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其傷情,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障害項目,第11等級殘廢乙情,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附卷可憑(參見卷二第65頁),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
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730元(17280 ×12×38.45%=7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丙○○係45年10月30日出生,自98年2 月18日起至屆滿65歲(即110 年10月30日)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2年8 個月又12日之可工作年資,依照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79萬9,479 元【計算式: (79730X9.00000000+(79730X0.00000000)X0.625)=799478.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625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9萬9,479 元,應屬可採;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1 萬4,199 元(414720+799479=0000000) ,為可採;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⑴看護費用: ①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 活,自96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止,由看護中心、楊 素珠及家屬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9萬零700 元之事實, 固據提出看護中心及楊素珠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
然查 依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所載(參見卷㈡第65頁),原告 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人看護之期間 僅約1 個月,以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 費用為6 萬3,000 元,故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6 萬3,000 元,為可採;
逾上 開金額之主張則不可採。
②原告丙○○雖另主張預計將來施作第2 次及第3 次手術 ,須由家屬自行看護14天,每日1,800 元,須支出看護 費共2 萬5,200 元云云。
然查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 其日後確有施作第2 次、第3 次手術之必要,且三軍總 醫院上開函示亦表示日後接受手術須人看護之期間目前 無法判定(參見卷㈡第65頁)。
故原告丙○○請求預計 將來施行手術之看護費用2萬5,200元,並非可採。
⑵治療輔具設備費用及膝部護具購置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車禍骨折,需要治療輔具設備,購置費用1 式6 萬5,000 元,另須護膝半年使用1 件,需為期5 年,每件1,000 元,共計1 萬元等情,雖據提出醫學論文等資料為證,然查醫學論文乃一般性之理論,並不能於具體個案採為有無購置必要之證明。
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丙○○有無購置輔具使用之必要,該院函覆稱依原告丙○○之傷情,建議有購置膝部輔具之必要,一年約需費用1 萬元,估計需使用1 至2 年乙節,有三軍總醫院前揭函文可憑(參見卷㈡第65頁)。
故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增加購買輔具之必要費用為2 萬元,原告丙○○主張逾2 萬元之部分,並非可採。
⑶營養補充品費用:原告丙○○雖主張其為年過50歲之更年期後中年婦女,鈣質吸收能力有限,身體的自癒及復原能力不比青壯年,須購買高單位鈣片及維骨力(天然葡萄糖胺加鯊魚軟骨錠),每月增加支出營養補充品費2,000 元,為期30個月,共計6 萬元云云,然並未據其舉證證明確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⑷交通費:①原告丙○○主張因車禍腿部骨折不良於行,需他人接送往返醫院,自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支出交通費用5 萬4,200 元之事實,業具提出車資計算表2件及收據影本10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向漢忠到場證述屬實,依原告丙○○腿部骨折傷情,搭乘計程車就醫核屬必要,故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取。
②原告丙○○另主張預估日後尚有乘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每次700 元,預估計200 次,共14萬元部分,查原告丙○○並未舉證證明日後有尚有回診200 次之必要。
然依前揭三軍總醫院函示,原告丙○○自97年8 月12日起一年內尚應每三個月回診一次,依此計算尚須回診4 次,以每次車資700 元計算,預計須支出2,800 元之交通費。
故原告丙○○主張日後尚有支出交通費2,800 元之必要,為可採;
逾該金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③綜上,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乘車至醫院就醫,增加交通費用5 萬7,000 元(54200+2800=57000),為可採;
逾該金額之主 張,則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大腿股骨併膝關節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左側髕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己○○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及左手腕肌腱拉傷之傷害。
原告丙○○自96年2 月18日至同年3 月3 日止共住院14日,依其傷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須人看護約1 個月,兩年內無法從事經營小吃店工作,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3項、殘廢等級11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之回函附卷可稽,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
爰審酌原告丙○○學歷國小畢業,經營小吃店為業,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
原告己○○學歷碩士肄業,從事工業設計,月入4 萬2,000 元;
被告戊○○從事司機工作,月入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龍斌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此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龍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及原告係於春節假期擬出國渡假,於搭車前往機場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丙○○並因此受傷嚴重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丙○○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己○○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⒍以上合計原告丙○○所受損害總額為233 萬3,170 元(計算式:178971+0000000+63000+20000+57000+800000=0000000),原告己○○所受損害總額為10萬4,385 元(計算式:4385+100000=104385)。
被告戊○○與訴外人陳德隆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 比3 乙節,業如前所述。
故原告丙○○、己○○各得請求被告戊○○賠償所受損害之70% ,即原告丙○○得請求賠償163 萬3,219 元,原告己○○得請求賠償7 萬3,070 元,合計得請求賠償170 萬6,289元。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萬元,,為原告所是認(參見卷㈡第109 頁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原告另自承被告龍斌公司已賠償原告32萬5,477 元,亦應與扣除。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4 萬零812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 萬零8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6年12月20日起,被告龍斌公司自97年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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