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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9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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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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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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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7年11月15日│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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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7年12月15日│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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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1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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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2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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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3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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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4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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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5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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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6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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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7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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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8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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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9月15日 │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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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寶村五金建│合作金庫商│98年10月15日│17,000元 │0000000 │ │
│ │材有限公司│業銀行永和│ │ │ │ │
│ │余寶村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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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
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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