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聖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現所在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行關於「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