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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A
法定代理人 B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4日20時許於台北客運657 號公車上,強勢性騷擾原告,不但以手多次觸摸胸部、摳手心、觸摸大腿,言詞亦令人作噁。
原告雖當下即時報警,但心理反應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整日憂慮、焦躁不安,不願與人接觸,雖經多次赴醫治療,均無明顯改善,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被告因為無存款,所以給付上目前有困難。如果原告不能接受,被告只能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可以先提出二萬元,以後一個月還一萬元,總共十萬元。
在被告能力範圍許可的情況下願負責賠償。
被告為保全業,月入三萬元,沒有結婚,目前與母親同住,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第3846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對原告有為上述性騷擾行為,一般人經歷相同處境,當因此受到驚嚇、同時倍感羞辱、沮喪與精神上之痛苦,此由原告於此事件後,於97年3 月28日至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以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侵害為由,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學歷、收入、職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適當。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債務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97年6 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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