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68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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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7年度附民字第257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尺寸之道歉啟示,以書面方式郵寄送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詳如附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在國內二大報即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頭版,刊登內容應先經原告同意之道歉啟事,並將同一內容以書面方式寄送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嗣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在國內二大報即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頭版,刊登內容及尺寸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同一內容以書面方式郵寄送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詳附表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表示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追加,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詎被告與原告因派下權爭執訴訟敗訴後,心生不滿,乃就其知悉18世林紅緞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子女,此乃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6年1 月19日撰寫「致全體派下員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一文,文中散播「林紅緞姑婆,婚嫁過2 次,生有姓徐子女,後又與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女林金枝、私生子丙○○(甲○○的叔叔)、私生子丙○○(甲○○的父親)」、「像19世林金枝去給17世林水元當養女,母女變同輩亂倫」及「亂種」等詞,散布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人格之事,再將系爭公開信寄發予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經原告舉證告訴,檢察官偵辦後,已由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而原告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及名譽,因被告犯行受有嚴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在國內二大報即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頭版,刊登內容及尺寸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將同一內容以書面方式郵寄送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詳附表二);

㈢第1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9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中之戶籍謄本明確記載林紅緞與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女林金枝、私生子林德勝即原告甲○○之父、私生子原告丙○○」,足見私生子非被告擅自杜撰而來,而是戶政機關登載,且私生子亦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確認之名詞,「私生子女」並無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

被告與林金枝、原告均為14世祖林登貴之同源子孫,而林金枝之子林連池或林德勝之子即原告甲○○及原告丙○○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對於被告之派下員權益攸關甚鉅,故以提出系爭公開信方式加以探討,除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外,更將「私生子女」得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全體派下員之公共利益有關,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二)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規約第12條第2項:具有前條派下員資格之人,其無男姓子孫或養子可繼嗣者,以女姓繼承人(包括養女)限以招贅婚,且生有男子,冠以「林姓者」,得享有派下權,但年長女姓繼承人一人為限。

準此,原告甲○○之父林德勝、原告丙○○尚未符合上開規約規定,是原告丙○○、甲○○於92年間申請補列派下員,經委員會列入繼承系統表上載林德勝、丙○○為私生子及戶籍謄本上載林紅緞私生子林德勝私生子丙○○遂交於92年7 月13日派下員大會討論,討論事項二記載「又本祭祀公業規約亦無訂有女子與其所生私生子有派下權之規定」云云,是原告甲○○之父林德勝、原告丙○○業經派下員大會討論渠等私生子是有具有派下員之身分,已為全體派下員共知共識之問題,縱謂被告有談及林德勝、原告丙○○為私生子亦無誹謗之問題存在。

況私生子係於日據時代所稱謂,而「林德勝、丙○○係私生子」之稱謂,係被告將本祭祀公業給予全體派下員之發布資料,提出討論,並無誹謗林金枝、林德勝、原告丙○○之意圖,亦無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

(三)被告對於「林金枝、林德勝、丙○○為私生子女」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貶低林金枝、林德勝、原告丙○○人格之語意,且被告始終均未指謫原告甲○○為私生子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兩造因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有爭執,及被告於96年1 月19日撰寫系爭公開信,文中記載:「甲○○的祖母,林連池的養祖母,叫林紅緞姑婆,婚嫁過2 次,生有姓徐子女,後又與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女林金枝(林連池的養母)、私生子丙○○(甲○○的叔叔)、私生子丙○○(甲○○的父親)」、「像19世林金枝(已歿)去給17世林水元當養女,母女變同輩亂倫」、「亂種」等詞,並寄發予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派下員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公開信1 件為證,並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其撰寫系爭公開信並寄發予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派下員之行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云云。

惟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私生子」一詞屬謾罵、輕蔑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有貶抑與損傷人性尊嚴之情,足使原告丙○○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難堪,自屬侮辱言語無疑,且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文字公然指摘原告丙○○為私生子,此僅涉及個人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無受公評之必要,要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是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丙○○為私生子女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並無貶低原告丙○○人格之意云云,顯無足取。

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均未指謫原告甲○○為私生子云云,惟觀諸系爭公開信記載:「甲○○的祖母,…叫林紅緞姑婆,婚嫁過2 次,生有姓徐子女,後又與不明男子生有…私生子丙○○(甲○○的父親)」等語,則被告既指摘原告甲○○之父為私生子且文中指明「甲○○的父親」,當然含有貶低原告甲○○人格而加以侮辱之意,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採取。

此外,有關被告撰寫寄發系爭公開信,涉嫌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2 人及林金枝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12條第2項誹謗死者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6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嗣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丙○○為國民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原告甲○○為碩士畢業,擔任總經理,月薪6 餘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另被告高職畢業,月薪3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1 筆,股利所得及投資數筆,此經兩造於本院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分別陳明(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並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暨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各以2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不能淮許。

又關於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因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公開信寄發予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派下員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則令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尺寸之道歉啟示,以書面方式郵寄送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詳附表二),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外,其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在國內二大報即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A版頭版,刊登內容及尺寸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則已逾越回復其名譽之必要程度,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 日內,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尺寸之道歉啟示,以書面方式郵寄送達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全體派下員(詳附表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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