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訴,2814,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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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三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8.79%) 。

貸放期限1 年,如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被告甲○○自87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對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民執廉字第1135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部分受償後,尚欠本金813,739 元,及自89年3 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之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13,739 元,並自89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9%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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