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377,2009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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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龍豪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5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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