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470,200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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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公司,除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外,被告之妹魏碧琦及妹夫鄒煥合亦經常代表合泰公司對外接洽連絡。

因被告母親魏劉春杏與原告熟識,所以民國八十七年間,合泰公司短缺資金時,魏劉春杏帶著被告家族來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同意借予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資金,並於87年3 月6 日匯款2,000 萬元至鄒煥合開立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匯款單雖已遺失,但有華南銀行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付款支票及鄒煥合帳戶存摺存款回條影本可憑。

㈡借款後合泰公司雖曾返還部份款項,但均於不久後再行借取,故欠款金額迄今未變,直到95年5 月間,由魏碧琦代表合泰公司與原告之朋友張智瑋先生商議債務清償問題,確認債務餘額仍為2,000 萬元,遂由魏碧琦持合泰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在華南銀行台大分行內簽立借據,約定被告為合泰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7 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設立抵押權。

此後合泰公司仍未還款,且現今已因其他債務關係,財產已遭查封拍賣。

且因抵押權順位因素,原告未能獲得清償。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例足參,被告既於借據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中簽名處蓋章,自應依借據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且該印章雖非被告親自用印,而是由其妹魏碧琦持來,但被告與魏碧琦是姐妹,被告擔任合泰公司負責人多年,且合泰公司本即是其家族經營,參之簽立借據約二個月後之95年7 月間設立抵押權登記時之印文與借據相同,顯然被告對於借據內容已經知悉清楚,否則何以魏碧琦持其印章前來蓋章。

退萬步言,綜被告真不知借據內容,但其將印章交付予其妹魏碧琦,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因負授權人責任,而應清償2,000 萬元予原告。

㈣為此,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母魏劉春杏與原告為舊識,以及被告所代表之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泰公司),曾因周轉之需由被告之母出面向原告借貸2000萬元之事實被告不否認。

惟系爭借款經被告之母簽發支票分期攤還清楚,並非原告所指「曾返還部分款項」。

至於被告之母簽發之支票張數、總金額等,容向銀行申請發給後呈庭,請求調查。

㈡還清2,000 萬元之借款後,復因合泰公司之需陸續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此項借款僅數百萬元,沒有原告所主張之2000萬元。

至於87年3 月6 日由魏碧琦與原告之友張智瑋簽立之借據,其第1條載明:「甲方(即原告)給乙方(即合泰公司)新台幣貳千萬元」,揆之用詞僅屬應諾貸借之總金額,非表示已給付所約定之2,000 萬元與合泰公司,法理至明。

此再徵之借據係在87年3 月6 日所書立者,而原告自認直到95年5 月間,「確認債務餘額仍為2,000 萬元」云云,足已證明立據時只是承諾而已,而無事實上給付,至為明白。

據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明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命原告就尚享有2000萬元債權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母親魏劉春杏與原告係舊識,於87年3 月間合泰公司短缺資金時,魏劉春杏帶被告到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同意借予2000萬元資金予合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乃於87年3 月6 日匯款2000萬元至鄒煥合開立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第000-0000 -00000 號帳戶內(詳本院卷第21-24 頁)。

㈡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時係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793 、795 、796 、798 、799 、1025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第3 順位2000萬元之抵押權(詳本院卷第25-27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7年3 月間借款2000萬元予合泰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9、42頁)。

惟被告抗辯:上開2000萬元之借款業經原告之母親魏劉春杏簽發支票攤還清楚,合泰公司清償2000萬元之借款後,雖陸續向原告借款,但僅有數百萬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2000萬元云云。

經查:㈠原告既於87年3 月間借款2000萬元予合泰公司,且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時係擔任合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該公司之系爭793 、795 、796 、798 、79 9、1025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設定第3 順位2000萬元之抵押,自堪信原告所主張合泰公司目前尚積欠之金額為2000萬元等情,係屬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合泰公司於87年3 月間固借得2000萬元,但業經原告之母親魏劉春杏簽發支票攤還清楚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不足採信。

五、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1772號判決著有明文。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應就合泰公司之資產先參與分配,始得就擔保不足額之確定金額請求被告清償云云,惟被告擔任合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

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000萬元,及自97年9 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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