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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甲○○
戊○○
丁○○
丙○○
己○○
號2樓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乙○○、甲○○、戊○○、丁○○、丙○○、己○○依序於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8 日、97年12月25日、98年1 月9 日、97年12月25日、97年1 月9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被告對本院命繳納上訴費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46 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並未提起再抗告,前揭裁定已確定,上訴人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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