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577,2009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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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信雄
邱信福
邱寶玉
邱寶美
邱寶鳳
上 一 人 賴玉梅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邱天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點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信雄、邱信福、邱寶玉、邱寶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宏薰於民國83年11月16日邀同訴外人邱天章、邱耀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債權人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1.25% 計付,嗣後隨債權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本時同時付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債權人銀行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料,陳宏薰僅繳納本息至88年9 月16日即未依約繳款,並經鈞院以88年度促字第57600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經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陳宏薰所有不動產,於93年2 月13日受償3,596,906 元(扣除執行費329,000 元後),經沖償後結欠10,616,686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邱天章於84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繼受邱天章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16,686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率9.77%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相當等值之9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邱寶鳳則抗辯: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1 月2 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為邱天章為連帶保證人,而邱天章為被告之父,於84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依法自斯時起為其繼承人,然系爭債務係於88年9 月16日因債務人陳宏薰未依約繳款,被告之履行責任始發生,易言之,被告繼承開始時,該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故本件自有上開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條文之適用。

而邱天章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現金107,939 元,被繼承人共有7 人,被告僅繼承15,420元,再者,被告現為59歲,僅為自耕農,平日僅靠四分多之農地種植稻、蔬菜維生,生活相當清苦,加以須負責照料年邁且殘障之婆婆劉周謹,而婆婆體弱多病,平日所須花費之醫藥費甚高,家中之經濟根本無法負擔,因此需對外舉債,而向永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數百萬元。

另被繼承人邱天章長年與住於台北縣樹林市之被告之弟邱耀輝居住,被告對於伊是否幫陳宏薰做保乙事全然不知,更遑論有所知悉而於邱天章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且陳宏薰係於83 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貸,而至88年9 月16日方未依約繳款,則陳宏薰並非存心詐欺原告,其已依約繳納本金、利息達5 年之久,當時利率頗高,加以本件係以本金利息按月攤還,且原告後亦因執行陳宏薰之財產而受償3,596,906 元,對於原告而言本件借貸伊並未獲有太大之損失,然對於被告而言,本件借貸並未獲有任何之利益,被告生活已清苦,若要再背負此高達10,616,686元之債務,不啻晴天霹靂,被告之生活勢必無法維持。

而被告僅為一農婦,名下雖有屏東市○○○段1197地號、萬丹鄉○○段0783地號土地,但此土地均為農地,且為被告婚後與丈夫打拼而買,且其上亦因對外借貸而設定抵押與拜耳作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已無任何之財力再償還此高達1,000 餘萬元之債務,故若被告仍須繼承邱天章之連帶保證債務,對被告而言,顯有失公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8年2月10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邱天章於83年11月16日有為陳宏薰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宏薰繳付本息至88年9 月16日,嗣經原告強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後尚欠10,616,686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陳宏薰所貸借上開款項係用於其與配偶邱耀輝所營事業使用。

㈢被告均為邱天章之繼承人,與邱鄭有、邱耀輝有共同繼承邱天章之遺產現金部分107,939 元,即每人繼承15,420元。

五、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天章於83年11月16日有為另一繼承人邱耀輝之配偶陳宏薰向原告借款1,400 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陳宏薰僅繳付本息至88年9 月1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強制執行其所有不動產後尚欠本金10,616,686 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邱天章於84年4 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邱鄭有、邱耀輝有共同繼承邱天章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非無據。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7年5 月7 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為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天章於84年4 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係在97年1 月4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

而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陳宏薰於88年9 月16日前均有依約攤還本息,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其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8年9 月16日以後始行發生。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天章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借款人為邱天章繼承人之一之邱耀輝之配偶陳宏薰,有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所貸借之款項係供邱耀輝、陳宏薰所營事業週轉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邱天章死亡後,所遺財產僅有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07,939 元,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該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7 人按應繼分平均繼承各分得107,939 元乙節,亦據被告邱寶鳳陳明。

本件邱天章為連帶保證之借款債務既係邱耀輝之配偶陳宏薰所借,用以經營渠等之所營事業,邱天章所遺財產僅有存款107,939 元,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邱天章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又係於繼承開始後之88年9 月16日以後始行發生,則被告邱寶鳳抗辯被告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如仍由被告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顯失公平,應為可取,且該項抗辯,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

則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16,686元及自91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7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於被告所繼承邱天章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爰依民法第389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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