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63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98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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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催字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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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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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鄭德財 │永豐商業銀│97年3月5日 │30,000元 │0000000 │ │
│ │ │行北三重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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