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再易,2,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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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確定,而於98年1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隨即於97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3年臺聲字第37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重簡字第5915號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24,300 元 (16,900元+107,400元),其金額係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計算,其估價單上之項目包括「 (3樓)天花板矽酸鈣板、牆壁板、輕鋼架」、「 (4樓)浴室地板打石、牆面打石、地磚及壁磚、熱水管、給水管、塑鋼門、臉盆、馬桶、浴缸、蓮蓬頭、運費等」,核其內容係屬維修浴室之必要費用,則此等費用即屬再審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

然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主文中第二項「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北縣林口鄉○○○街七十二號四樓房屋,按如附件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上開房屋浴廁之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然該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項目,僅原告鑑定估價單之部分「 (4樓)浴室地板打石、牆面打石、地磚及壁磚、塑鋼門、運費等」地坪及牆面防水施作;

無原告鑑定估價單所列「熱水管、給水管、臉盆、馬桶、浴缸、蓮蓬頭等」浴室必要之盥洗設備,房屋欠缺此等必要配備,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再審被告受領全額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應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全部工程項目。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細繹再審原告所提請求再審書狀,其所載再審理由除敘及心中不平、事發經過及其個人感受外,僅泛言稱:原審判決之附件漏列估價單所列「熱水管、給水管、臉盆、馬桶、浴缸、蓮蓬頭等」浴室必要之盥洗設備云云,均未發現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自難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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