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4,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李振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所
為之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2 月2 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暨聲請增列註記,對此,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6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諭令「一、97年12月31日之拍賣因拍賣條件變更,應予公告停止拍賣。
二、原拍賣條件四、㈡更正為634 、859 地號之全部土地有為李振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業經本院除去,拍定後塗銷。
惟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其設定地上權之634 、859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495 、505 建號建物仍有優先購買權,請投標人特別注意。
上述優先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剩餘部分不得拒絕買受;
關於優先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如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等語,顯與原裁定所示之意旨有扞格矛盾之處,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固為不同之所有人,惟其均為執行之標的物,於拍定時即形成房屋與基地合歸一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且地上權之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上物間之使用關係,現系爭房屋亦為拍賣標的,如認聲明人得基於地上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而拍定人僅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反使地上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定失去意義。
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權,並無規定地上權人於基地及房屋併同出賣時,得就基地及房屋一併主張優先購買,是執行法院自無從創設此一優先購買權。
末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與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需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為本件執行名義本院89年拍字27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其自不得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參與應買。
基上,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暨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亦為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抵押權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在案。
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出借予他人,致拍定人無法取得占有,當然會減少應買意願,造成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之情形,難謂對抵押權無影響。
故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租、借於第三人,因而使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俾避免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地上權人之地上權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除去後拍賣,則原法院即無於拍賣公告上再為刊登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之必要,如地上權人認其仍有優先承買權,此為實體上之問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解決,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復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21號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前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設定地上權存在,分別於96年5 月9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12月12日進行第1、2 、3 次公開拍賣,結果皆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公告3 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期間內尚無人應買。
嗣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除去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地上權後拍賣。
後併案債權人睿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聲請減價拍賣。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上開不動產因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致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如依第4 拍再減價拍賣,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有不足清償之虞,是顯見此地上權之存在,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
故本院因而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地上權及聲明異議人基於地上權之佔有使用權,復有本院97年3 月17日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從而,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將聲明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地上權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可就其所有之建物所坐落之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併聲請本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上增列相關文字,以維其權益等語。
惟聲明異議人之地上權既經原法院以裁定除去後拍賣,則原法院是否有於拍賣公告上再為刊登聲明異議人之地上權有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此係涉及原裁定就本件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及其優先承買範圍之認定,核屬實體事項,係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因應執行程序進行依職權所為之認定,並不生實體法上之拘束力,聲明異議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猶執上揭實體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