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7,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7 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甲○○等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110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此係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

(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2 、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 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

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

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據以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係係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所有,嗣經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繼而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雙方並訂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異議人。

異議人並非主張債權讓與時無需或不予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司法事務官之見解不同而已。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時,未教示異議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聲請人因提起上開訴訟之10日不變期間屆滿而喪失救濟途徑;

且原裁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強行援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於法規適用上顯有瑕疵,綜上,原裁定應屬無效裁定。

況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毋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是「債權讓與之通知」非債權讓與之之要件,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致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

該條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保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所為立法。

且異議人係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受讓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

故聲明異議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又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通知債務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

異議人已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與借據等件供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而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亦絕對無虞。

故原裁定曲解法律解釋,強命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必先通知債務人,已肇致許多實務上難解問題,除徒增訴累及國賠外,更已嚴重戕害債權讓與之金融商業交易安全,並製造社會問題。

況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義爭執,惟卻逾權為之,恐有悖法之虞。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 規定,執行法院不得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執行法院卻刻意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法規之適用上有明顯之瑕疵。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檢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互核無誤。

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人原為新竹商銀,而新竹商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將該民事判決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台北國鼎公司,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第10版公告周知;

國鼎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元氣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因新竹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然其後自國鼎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異議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經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通知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資料」,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僅援引無拘束本件執行事件效力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要旨而聲明異議,並未依限合法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規定,提出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未完備,不得逕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