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仲執,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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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
第八四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四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等爭議事件」,經聲請人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2,260,449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
而聲請人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迄今已達四十餘日,惟此期間相對人俱未能依前開判斷書自動履行,且經聲請人復以函促,仍未得相對人回應置理,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經核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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