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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 月10 日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考量之利害因素,對於被害人並不公平,特別對於再審原告影響甚鉅,爰提起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請求再審之訴狀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考量之利害因素,對於被害人並不公平,特別對於再審原告影響甚鉅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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