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勞執,2,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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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F○○
宙○○
壬○○○
卯○○○
E○○
未○○
黃○○
戊○○
C○○
亥○○○
巳○○
地○○
午○○○
寅○○
癸○○○
A○○○
己○○○
辰○○
丁○○○
丑○○○
申○○
辛○
子○○
庚○○
B○○
甲○○
D○○
酉○○
玄○○○
天○○
乙○
丙○○○
聲請人兼上列三十二人共同訴訟代
戌○○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金弘清潔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零陸拾貳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制服押金及未提撥之勞退金,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資方)願給付聲請人(勞方)新臺幣(下同)1,453,062 元,相對人不履行本件調解,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之第1項如前所述,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相對人通知書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3,062 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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