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勞訴,5,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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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5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維修部,並自91年9 月1 日起調整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300元。

伊在94年7 月1 日後即選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迨96年4 月任職期間,因符合當時年滿60歲退休條件,故曾向被告申請退休,然被告於94年1 月起即未依規定提繳退休金,且在94年1 月10日無故將伊勞工保險辦理轉出,經伊申訴,並經被告補足差額、補繳保險費後,被告復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未予辦理伊之退休申請,原告乃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未曾離職。

迄97年7 月30日被告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伊辦理退休,伊即接受被告公司之安排,同日被告之人事單位給伊1 紙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書,辦理申請退休金,故伊僅領取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新制實施後存放於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65,127元,惟伊自85年5 月5 日至94年7 月1日退休新制實施前,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8 年1 月又28日,計有17個基數,共計515,100 元之退休金(30,300×17=515,100) ,經伊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 1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

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為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並於97年5 月16日生效,則97年5 月16日已年滿60歲並仍在職之勞工,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 。

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

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52262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見本院97年度重勞調字第6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局96年6 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610203550 號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並未對原告請求為其他之答辯,故尚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再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查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退休,自應適用修正後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上述,是以原告於36年4 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至97年7 月30日經被告公司人事單位通知退休止,僅年滿61歲,尚未達勞基法所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規定,則被告公司強制原告退休與上開規定即有不合。

復以原告自86年5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97年7 月30日退休之日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尚未滿15年,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勞工自請退休要件亦屬有間,惟被告公司人事單位既於97年7 月30日以公司內線電話通知原告退休,且於翌日(即3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轉出退保,另並給與原告勞工退休金申請書1 紙,使原告得以請領勞工退休新制後之退休金,再者,原告於同日即收受該紙新制勞工退休金申請書,並據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退休新制後至97年7 月30日止之退休金,可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比照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退休金之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是以兩造間既有原告辦理退休並由被告給與原告退休金之合意,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㈢而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自91年9 月1 日後每月薪資均為30,300 元 ,是原告於97年7 月30日退休前6 個月(即97年2月至97年7 月份)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

又原告自86年5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至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日止,工作年資為8 年1 月又26日,共可領取17個基數之退休金。

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515,100 元(30,300×17=515,100)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5,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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