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19,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報 人 甲○○
上列聲報人就淨鋁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報駁回。

聲報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報人負擔。

理 由

一、聲報意旨略以:淨鋁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鋁公司)於民國78年8 月間設立登記,嗣因經營不善即停止營業,直至86年3 月間始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股東間意見分歧,迄今仍怠於執行該程序。

是聲報人於95年12月22日受淨鋁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為維護淨鋁公司權益,具函催告同時受選任之另一清算人林智雄限期回覆是否就任,惟迄今未獲回覆。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及第178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等語。

二、查淨鋁公司於78年8 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嗣該公司業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3 月31日建三管字第402250號函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文件影本附卷可稽。

惟查:淨鋁公司股東會前於85年10月28日曾決議解散,同時選任股東李阿福、蕭志穎、甲○○3 人為清算人,並經全體股東中蕭志穎、甲○○、方蔡罔受、李阿福、李照銘、綦建鋒等6 人同意無誤,有該公司85年10月28日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

上開被選任為清算人之李阿福、蕭志穎、甲○○既均出席該次股東會,並參與決議之作成,及出具上開同意書,自得認李阿福、蕭志穎、甲○○有就任清算人之承諾。

而按公司法第323條第1 、2 項規定:「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因此,李阿福、蕭志穎、甲○○於未依上開法文規定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或經法院解任前,自仍為淨鋁公司之清算人。

雖淨鋁公司於95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又選任甲○○、林智雄為清算人,惟該次會議並未明確作成解任原清算人李阿福、蕭志穎、甲○○之決議,並將解任之意思表示合法通知原清算人,則淨鋁公司於原清算人在未經合法解任前,復於95年12月22日股東會選任新清算人,該決議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報人甲○○即淨鋁公司之清算人所為聲報,並未檢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簿冊、股東會承認簿冊等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尚有欠缺,經本院於98年1 月14日通知聲報人於1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98年1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