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6,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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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即鴻祥鑄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鴻祥鑄造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祥鑄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業於民國97年7月2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97年7月30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司字第31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因鴻祥公司屬有限公司,未設置監察人,並無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且截至清算期間已無各項資產,故亦未提出財產目錄,而鴻祥公司現已辦理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呈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鴻祥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務所得稅新台幣(下同)29,643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71014570號函1 件在卷足憑,且聲請人並未提出清算期間損益表、收支明細表或繳清上開稅款之證明文件,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

則鴻祥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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